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 发布时间:2019-05-13 00:00:00

(2018年12月29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城市供水保障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供水基础设施等财政资金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会同城市供水单位编制城市供水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土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供水、城乡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核实。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
    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应当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在户内的,应当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本级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八条 逐步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专业化。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建立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逐步交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每年对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于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公布,清洗、消毒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辖区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设施损坏,产权人或者用户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用户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公开维修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并在接到产权人或者用户维修申请后及时到达现场,共同协商维修事宜。维修费用应当明码标价,公平合理,并提前向产权人或者用户出示统一制作的维修价目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私自拆改、移动水表;(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三)拒绝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抄表、换表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表因以下原因需要进行更换或者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一)自然损坏;(二)定期周转;(三)其他非人为因素造成水表不能使用。
    水表因下列原因需要进行更换或者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用户自己承担:(一)人为故意破坏;(二)保管或者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三)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水表不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四)损坏、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七)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供水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状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制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城市区域,应当保障连续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四)安装的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标准;(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六)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七)与用户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制式的收费凭证;(九)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用水相关数据以及运营状况统计资料;(十)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频次和项目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检测情况。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质信息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三十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政消防用水设施应当加装计量器具,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建设、安装和维修,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消防设施实行专用,除用于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以外,不得擅自使用。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运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按时缴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取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暂停供水、终止用水、恢复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已发生的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故不能依表计量用水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一)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二)因特殊原因无法安装水表的,供水用水双方按照约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三)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四)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的计费方式收取水费。违法用水时间可以认定的,按照认定的时间计算;违法用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六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 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二)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的;(四)损坏、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二)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三)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的;(四)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额度,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