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会对环保带来哪些影响?
发布: 发布时间:2015-03-26 15:58:52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5月1日施行,新法拓宽了“民告官”法律渠道,强化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今后,环境执法需要注意哪些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受案范围扩大,环保部门小心频当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从其受案范围的变化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列举的形式将原法的8项增加到12项,扩大了受案范围。依照本条规定,并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将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对环境行政处罚和环境行政命令不服的。在日常的执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保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以及认为作出的各种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行政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无论责令(限期)改正是与行政处罚同时适用,还是单独适用,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不服的,则可提起行政诉讼。

 

    2、对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和环境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在环境执法工作中,环保行政机关比较常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是查封、扣押措施,环保行政机关在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3、对环境行政许可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环保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环保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环保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对环境行政机关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不服的。环保行政机关履行职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管理必须依法行政,如果违反规定,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将成为共同被告

 

    为激发行政复议程序的活力,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调整为复议机关不仅改变原行政行为要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也要当被告(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今后,只要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支持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就会尽量支持申请人,从而避免自己当被告。因此,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若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必须服从。

 

    三、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延长,环保部门应避免错误告知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环境执法中,要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实践中,最好以书面形式告知,口头告知的也应当以笔录形式记录在册。

 

    四、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环保部门要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第二款同时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此,一些环境违法案件是否罚款、罚款数额涉及环境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是否正确等,遇到这方面的行政诉讼时,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充分借助法院调解程序,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与原告达成共识,积极化解争端。